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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大氣污染防治管理條例》

2016-03-23 17:06:03   閱讀: 4188  

呼和浩特市大氣污染防治管理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2000年8月31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2000年12月12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防治大氣污染,保護、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把大氣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發展和利用清潔能源,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范圍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大氣污染防治實行目標責任制,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公安、工商、規劃、交通、城市市容環境管理等部門,應當配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做好防治大氣污染監督管理工作。
城市街道辦事處協助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防治大氣污染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轄區的生態環境建設和保護,加強城鄉綠化和防風治沙工作,提高和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和破壞大氣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轄區內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科學制定大氣污染防治規劃和年度計劃,要把治理大氣環境污染基礎設施資金納入年度財政預算,并采取積極有效治理措施,限期使本轄區的大氣環境質量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
各級人民政府綜合經濟主管部門要支持企業加快技術改造進度,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少的清潔生產工藝和先進設備,淘汰落后的生產工藝和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落后設備,減少大氣污染物的產生。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要加強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力度,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第八條 凡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濃度不得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國家和地方同時有標準的,執行地方標準);沒有達到排放標準的,要限期治理達到標準;經過治理仍不能達到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按照規定報人民政府決定關停其排
污設施。
第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污染物排放,實行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和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制度。由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核定企業事業單位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核發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許可證。
有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任務的單位,必須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和許可證規定的條件排放污染物。
第十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必須按照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擁有的污染物排放設施、防治設施和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并提供防治大氣污染的有關技術資料,如實進行排污申報登記。
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有重大改變的,必須及時申報。對大氣污染物防治設施,要加強管理,定期維護,必須保證設施正常運行。拆除或者閑置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的,必須事前按照規定報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一條 新建、擴建、改建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項目,應當嚴格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必須對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的大氣污染和對生態環境的影響作出評價,制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規定的程序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
管部門審查批準的,城市規劃部門不得對建設項目發放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二條 新建、擴建、改建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項目,必須執行大氣污染防治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的制度。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其大氣污染防治設施必須經過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達不到環境保護管理規定要求的,不得投入生產和使
用。
第十三條 城市、村鎮規劃建設,應當按照保護大氣環境的要求,統籌規劃,合理布局:
(一)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規劃區大氣環境進行功能區劃;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項目布局,必須服從大氣環境功能區性質的要求。
(二)禁止新建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工業項目。
(三)在國家、自治區和本市確定的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和文物保護單位附近以及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禁止建設污染大氣環境的工業生產設施;建設其他設施的,必須使用煤氣、液化氣或者電能等清潔能源。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堅決取締國家明令禁止的小造紙、小制革、小染料、土煉焦、土硫黃、土煉砷、土煉汞、土煉鉛鋅、土煉油、土選金、土農藥、土漂染、土電鍍、石棉制品、放射性制品和小水泥、小玻璃、小冶煉、小火電、小煉油等企業。
第十五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根據其所排放污染物的種類和數量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排污費。
市和旗、縣、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要加強排污費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征收的排污費和罰沒收入一律上繳財政。排污費按照國家規定必須用于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并由審計機關依法實施審計監督。
第十六條 市和旗、縣、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管轄范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部門有義務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第十七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發布轄區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公報,建立污染信息公開制度,做好大氣環境質量的監測日報,逐步開展大氣環境質量預報工作。

第三章 防治燃煤產生的大氣污染
第十八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積極采取措施,科學制定規劃,改進能源結構,推廣清潔能源。在劃定的燃煤控制區內,改造和淘汰直接燃用煤炭的設施,改用管道煤氣、液化石油氣、天然氣、電能等清潔能源。
供電部門應當支持單位和個人使用電能,并制定峰谷分段計量和優惠電價政策,鼓勵利用低谷電能。
第十九條 市區二環路以內地區和金川、如意開發區劃定為燃煤控制區(燃煤控制區范圍變動由市人民政府決定),在燃煤控制區內:
(一)全面實行集中供熱和聯片供暖。在集中供熱和聯片供暖管網范圍內,采暖用戶應當就近加入供暖管網;集中供熱和聯片供暖單位在條件允許情況下,應當接納要求加入熱網的采暖用戶。
(二)在集中供熱和聯片供暖管網范圍內,不得新建分散的燃煤供熱鍋爐;已建的分散燃煤供熱鍋爐要限期拆除。
(三)禁止單位和個體經營者使用燃煤茶浴爐;公共浴池用爐,中學、小學、幼兒園茶爐,經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使用型煤專用爐;餐飲業和商業網點禁止使用燃煤灶具,應當使用管道煤氣、石油液化氣、天然氣、電能等清潔能源。
餐飲業和商業網點無法聯片供暖,也無法采用其他清潔燃料取暖的,可以燃用型煤采暖。
(四)居民采暖和炊事,應當使用電、氣等清潔能源,也可以使用固硫型煤或者低硫、低灰份的精煤,不準燃用常用煙煤(精煤是指硫份小于0.5%,灰份小于9%的優質煤)。有供暖設施的住宅樓,居民不準使用煤炭類燃料。
第二十條 市區二環路以外區域和旗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逐步實行聯片供暖,嚴格控制新建10噸/時以下分散燃煤鍋爐。鍋爐燃煤和居民采暖用煤,必須燃用低硫、低灰份精煤。
第二十一條 新建辦公、教學和住宅樓房采暖,應當積極采用電、氣等清潔能源,減少大氣污染。
暖氣、煤氣設施未通的樓房,應當限期實行集中供熱和聯片供暖。
第二十二條 大中型企業的燃煤鍋爐,在燃用低硫、低灰份精煤的基礎上,因生產工藝條件確需燃用常用煙煤的,經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按照一定比例配燃常用煙煤,并配置高效脫硫、除塵設備。其大氣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三條 加強對煤炭市場和型煤加工企業的管理。煤炭經營者應當在批準的固定場地經營煤炭,所經營煤炭必須是低硫份、低灰份的精煤,不得經營劣質煤炭。
型煤加工企業應當選配無煙煤生產固硫型煤,熱值不低于4500大卡,不準生產摻雜煙煤的型煤。
有上點火爐確需要燃用有煙型煤的,應當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生產。
第二十四條 有關單位要加強對鍋爐房的管理,實行燃煤節能計量。司爐人員應經市環境保護部門培訓,并持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司爐工培訓合格證,方可上崗。

第四章 防治廢氣、粉塵、惡臭污染
第二十五條 嚴格限制向大氣排放含有毒物質的廢氣和粉塵,確需排放的,必須經過凈化處理,不得超過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排放標準。
(一)工業生產中產生的可燃性氣體應當回收利用,不具備回收利用條件而向大氣排放的,應當進行防治污染處理;
(二)煉制石油、生產合成氨、煤氣、燃煤焦化和有色金屬冶煉過程中排放含有硫化物氣體的,應當配備脫硫裝置或者采取其他脫硫措施;
(三)向大氣排放惡臭氣體的排污單位,必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周圍居民區受到污染;
(四)大青山以南、小黑河以北、白塔機場以西、金川開發區以東和特殊保護區域內禁止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五)因城市建設需要熔化瀝青的,應當使用符合環保規定的專用設備。
第二十六條 醫療衛生單位的廢棄物,應當采用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專用焚燒爐進行焚燒處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二十七條 市區內餐飲業的經營者,必須采取措施,防治油煙對附近居民的居住環境造成污染。
餐飲業防治油煙的設備,必須經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驗收合格,取得環保合格證,方可營業。餐飲業防治油煙的設備,每年進行年度審驗。
第二十八條 市區內禁止經營露天燒烤攤點。
市區內住宅樓、商住混合樓禁止經營餐飲業;已經經營的餐飲業,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限期改變經營性質。
第二十九條 機動車向大氣排放污染物不得超過規定標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制造、銷售或者進口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
第三十條 已取得公安機關資質認定的機動車年檢單位,要按照規范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進行年度檢測。機動車輛排放污染物不符合排放標準的,不予年檢,不準上路行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在用機動車尾氣進行監督抽測。鼓勵使用機動車的單位和個人使用清潔能源。

第五章 防治揚塵污染
第三十一條 旗、縣、區人民政府要加快退耕還林還草和荒山荒地治理進度,增加植被和森林覆蓋面積,加強農田防護林網建設,逐年減少裸露土地面積。
第三十二條 城市建設必須加強綠地規劃建設,城市綠化覆蓋率不低于城市面積的30%;加快城市周邊綠化工程和環城防風林帶建設;加快市區內土地綠化和硬化,市區內禁止黃土地面裸露。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已建成居民住宅區綠化和硬化改造力度,限期拆除住宅樓房之間的平房、涼房等建筑物進行綠化、硬化建設;新建居民住宅小區樓房之間,必須按照規劃建設綠地,小區綠地面積不得低于小區用地總面積的30%。
第三十四條 市區的建筑工地、市政工地、拆遷工地,周邊必須設置圍檔。土堆、料堆、建筑垃圾應當遮蓋或者噴灑覆蓋劑。施工現場臨時道路應當采取防塵措施;要推廣使用商品混凝土,防止施工揚塵。
第三十五條 在市區內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沙石等產生揚塵的物料,必須采取密閉、半密閉式的堆放或者噴灑覆蓋劑,防止污染大氣環境。
運輸煤渣、煤灰、沙石、廢土、垃圾等產生揚塵的物料,必須采取密閉或者其他防護措施,防止途中遺灑。
市內各區的環境保護和市容環境管理部門要定期檢查本轄區內的料堆、煤堆、灰堆等防塵措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向大氣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和自治區規定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并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拒報或者不如實申報國家規定的有關污染物排放事項的;
(二)不正常使用大氣污染物防治設施或者未經批準擅自拆除、閑置大氣污染物防治設施的;
(三)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在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四)在人口集中區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等物料沒有采取防塵措施的;
(五)企業事業單位沒有申領大氣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排放污染物,或者是大氣污染物排放超過總量控制規定的;
(六)醫療衛生單位沒有按照規定焚燒處理廢棄物的;
(七)城市餐飲業經營者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給居民的居住環境造成污染的;
(八)運輸煤渣、煤灰、沙石、廢土、垃圾等物料,沒有采取密閉或者其他防護措施的;
(九)大中型企業燃煤鍋爐,不按照規定配燃常用煙煤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大氣污染物防治設施沒有建成或者不符合環境保護管理規定要求,建設項目投入生產使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使用,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規定使用燃煤茶浴爐的;
(二)型煤加工企業生產型煤達不到規定標準的;
(三)在集中供熱、聯片供暖的管網范圍內,采暖用戶拒絕入熱網或者是供暖單位在條件允許情況下拒絕接納采暖用戶入熱網的;
(四)開發企業及其他單位沒有按照規定綠化或者硬化的;
(五)市區建設工地沒有采取有效防塵措施,造成揚塵污染的;
(六)在禁止區域內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等污染大氣環境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強行拆除,并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拒絕拆除樓房之間平房、涼房等建筑物的;
(二)新建小區樓房之間建設平房、涼房、車庫等建筑物,不按照規劃建設綠地的;
(三)在集中供熱和聯片供暖管網范圍內,新建分散燃煤供熱鍋爐或者不按照規定期限拆除燃煤鍋爐的;
(四)未經批準建設燃煤鍋爐(包括二環路以外)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不在批準的固定場地經營煤炭或者經營劣質煤炭的,沒收其煤炭,并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沒有按照規定取締的小企業,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強行取締,沒收其生產工具和設備。可以對企業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餐飲業和商業網點違反規定,使用燃煤灶具的;
(二)餐飲業和商業網點采暖違反規定,燃用煙煤的;
(三)居民采暖和炊事違反規定,燃用常用煙煤的;
(四)使用沒有司爐工培訓合格證的司爐人員上崗生產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露天經營燒烤攤點的,由城市市容環境管理部門決定沒收其經營工具,并處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
住宅樓和商住混合樓經營餐飲業,在限期內仍不改變經營性質的,城市市容環境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業,并處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六條 侮辱、毆打環境保護和市容環境管理人員或者阻礙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玩忽職守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1992年6月1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七屆人大常委會批準的《呼和浩特市大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2000年12月12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決定,批準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準的《呼和浩特市大氣污染防治管理條例》,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200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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