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草案》二征稿(全文)
山東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草案第二次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與依據】 為了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防治原則與機制】 大氣污染防治應當堅持以人為本、生態優先、預防為主、防治結合、損害擔責的原則,與能源結構調整、產業結構調整和發展方式轉變相結合,建立政府負責、單位落實、公眾參與、綜合防治的工作機制。
第四條【政府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制定實施大氣污染防治規劃,建立大氣污染防治目標責任與考核機制,強化污染防治措施,保障資金投入,并對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
大氣污染防治規劃應當與主體功能區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相銜接。
第五條【統一監管與部門職責】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大氣污染防治的要求,建立分工明確、統籌協調、統一有效的監督管理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按照上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工作安排,配合做好大氣污染防治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科研、環保產業】 鼓勵、支持能源高效利用、工業污染深度治理、機動車船排氣凈化等大氣污染防治技術的研究、推廣。
鼓勵、支持社會資本投資發展能源清潔利用和大氣污染防治相關產業,并按照規定享受獎勵、補貼等優惠政策。
第七條【社會責任】 大氣污染防治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大氣污染,并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公民應當增強大氣環境保護意識,采取低碳、節儉的生活方式,自覺履行大氣環境保護義務。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八條【源頭控制】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推進循環經濟和清潔生產,優化城市規劃布局,積極推行綠色交通、綠色建筑,從源頭上減少污染物的產生和排放。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自然條件、地理特點和規劃發展方向,確定城市功能定位、產業布局和空氣質量控制指標。
第九條【綠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落實綠化責任制,加強公共綠地、農田防護林和綠色生態屏障建設,提高城鄉綠化率、森林覆蓋率,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城市河道沿線、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以及其他裸露地面,應當實施綠化或者透水鋪裝。
第十條【地方標準】省人民政府根據本省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經濟技術條件,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標準的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和分階段、逐步加嚴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燃煤燃油質量標準,并向社會公布實施。
根據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的需要,省人民政府可以擴大大氣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的實施范圍。
第十一條【標準執行】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向大氣排放污染物,其排放濃度不得超過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改善大氣環境質量、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等需要,對重點排污單位規定嚴于國家和省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要求。
第十二條【工藝設備淘汰名錄】 省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制定、調整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生產工藝、設備和產品淘汰名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十三條【總量控制】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大氣污染防治的需要,確定削減和控制重點大氣污染物的種類和排放總量,將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逐級分解落實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以及排污單位,并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約談和限批】對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地區,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約談該地區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并暫停審批該地區新增大氣污染物排放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約談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未達到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編制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并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掛牌督辦】對造成嚴重環境污染或者重大社會影響的環境違法案件,或者大氣環境問題突出的地區,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對所在地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掛牌督辦。掛牌督辦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十六條【生態補償】 實行環境空氣質量生態補償制度??諝赓|量同比改善的地區,由省人民政府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給予資金補償;空氣質量同比惡化的地區,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給予資金補償。補償資金應當專項用于大氣污染防治。
第十七條【排污單位總量指標核定】 排污單位的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排污單位現有排放量、產業發展規劃和清潔生產要求以及本地區重點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計劃核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排污單位不得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
第十八條【建設項目管理】 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批準,不得開工建設。
對排放重點大氣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時,應當核定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
建設項目可能對相鄰地區大氣環境造成嚴重影響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審批其環境影響報告書時,應當征求相鄰地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意見;意見不一致的,由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作出處理。
第十九條【環境監測體系】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大氣環境調查、監測制度,完善大氣環境質量和污染源監測體系、網絡,組織開展環境空氣質量和重點污染源監測。
大氣環境監測站點的設置應當符合監測技術規范要求,未經批準不得擅自變更、調整或者撤銷。
第二十條【排污單位污染狀況監測】 排放工業廢氣或者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和監測規范設置監測點位和采樣監測平臺,進行自行監測或者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安裝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監控系統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和數據傳輸。
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數據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認可后,可以作為監督管理和行政處罰的依據。
用于環境監測的計量器具應當依法檢定合格。
第二十一條【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預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向社會公布并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依據空氣質量預報信息,確定重污染天氣預警等級,適時發出預警??諝赓|量預報信息由環境保護、氣象部門聯合發布。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氣象部門應當建立大氣環境信息與氣象信息共享、預測預報會商工作機制。
第二十二條【應急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據重污染天氣預警等級,及時啟動應急預案,并可以根據應急需要采取下列應急措施:
(一)責令有關排污單位停產或者限產;
(二)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
(三)停止或者限制易產生揚塵的施工作業;
(四)禁止露天燒烤;
(五)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六)停止幼兒園和學校組織的戶外活動;
(七)停止組織露天舉辦的群體性活動;
(八)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應急措施。
第二十三條【協助執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對排污單位作出責令停產、停業或者關閉的決定時,可以要求供水、供電、供熱、供氣等單位協助。供應單位應當予以協助。
第二十四條【省際聯防聯控】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與周邊省市的大氣污染聯防聯控工作,推動節能減排、產業準入、落后產能淘汰、環境監測和污染治理的協調協作,定期研究解決大氣污染防治重大事項,建立大氣污染預警聯動應急響應機制,促進省際大氣污染聯合防治。
第二十五條【政府和重點企業信息公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開大氣環境質量、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重點排污單位監督監測以及相關的行政執法和監督管理信息。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發布設區的市的環境空氣質量狀況和重點排污單位的排污情況、環境信用情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公布轄區環境空氣質量日報等公共環境質量信息。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社會公布排放大氣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總量、排放濃度、超標排放情況,以及防治污染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等信息。
第三章 大氣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 燃煤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條【煤炭消耗總量控制】 實行煤炭消耗總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經濟和信息化、環境保護等部門制定實施燃煤總量控制計劃,確定煤炭消耗總量削減目標,改進能源結構,積極開發利用太陽能、風能、地熱能和生物質能等清潔能源,提高煤炭利用效率,逐步削減煤炭消耗總量。
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煤炭消耗總量削減目標,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措施并組織實施。
第二十七條【煤炭銷售規定】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民用散煤管理制度,加強民用散煤質量監督,推行優質煤炭和潔凈型煤的供應、使用,并指定相關部門具體管理。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積極推廣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等清潔能源,逐步替代生活用煤。
禁止銷售不符合質量標準的民用散煤。
第二十八條【集中供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供熱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供熱專項規劃,統籌熱源和管網建設,實行集中供熱老舊管網更新改造,對城市建成區內的居民、單位和工業園區內的用熱單位實行集中供熱。
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區域內,禁止新建、擴建分散燃煤供熱鍋爐;已建成的分散燃煤供熱鍋爐應當限期停止使用,并將供熱系統接入集中供熱管網或者采取清潔能源供熱。
第二十九條【燃煤機組】 新建燃煤機組應當實現超低排放,使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基本達到燃氣輪機組排放限值。禁止新建項目配套建設自備燃煤電站。
鼓勵、支持對現有燃煤機組進行超低排放改造?,F有多臺小容量燃煤機組裝機容量合計達到國家規定要求的,可以按照煤炭等量替代原則,淘汰小容量燃煤機組,新建大容量燃煤機組。
省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部門應當優先安排超低排放燃煤機組以及使用清潔能源機組發電上網。
第三十條【燃煤鍋爐】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鍋爐整治計劃,按照國家和省規定要求淘汰、拆除燃煤小鍋爐、分散燃煤鍋爐和不能達標排放的燃煤鍋爐,并對現有燃煤鍋爐進行超低排放改造。
在城市建成區、工業園區內,禁止新建額定蒸發量二十噸每小時以下的燃煤、重油、渣油鍋爐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質的鍋爐。
第三十一條【其他燃煤單位】 使用燃煤爐窯等燃煤設施的單位應當采用清潔生產工藝,配套建設除塵、脫硫、脫硝等裝置,或者采取技術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第二節 工業及相關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條【產業結構調整和行業準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實施產業結構調整規劃,合理確定產業布局和發展規模,積極化解過剩產能,嚴格控制新建、擴建鋼鐵、石化、化工、有色金屬冶煉、水泥、平板玻璃、建筑陶瓷等項目。
城市建成區內和主要人口密集區周邊的鋼鐵、建材、石化、化工、有色金屬冶煉、水泥、平板玻璃等行業中的高污染項目,應當逐步進行搬遷改造或者轉型退出。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企業實施技術改造,提高技術、工藝和裝備水平,促進產業轉型升級,減少污染物排放。
第三十三條【工業園區和大型企業】 工業園區及擁有多個廢氣排放裝置的大型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安裝大氣環境質量監測監控設備,對園區、廠區及周邊大氣環境質量和污染源排放情況實時監控,并與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監控系統聯網。
監測數據出現明顯異常時,應當查明原因,及時采取限制生產、停產治理或者關閉污染源等措施。
第三十四條【大氣污染物無組織排放控制】 排污單位應當加強精細化管理,對不經過排氣筒集中排放的大氣污染物,采取必要的密閉、集中收集、吸附、分解等處理措施,嚴格控制生產環節以及內部物料的堆存、傳輸、裝卸等環節產生的粉塵和氣態污染物的排放。
第三十五條【揮發性有機物原料和產品控制】 生產、銷售、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的原材料和產品的,其揮發性有機物含量應當符合質量標準或者要求。
省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等部門制定和公布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產品目錄和高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產品目錄。
列入高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產品目錄的產品,應當在其包裝或者說明中予以標注。
第三十六條【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控制】 下列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活動,應當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原料和工藝,按照規定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并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無法密閉的,應當采取措施減少廢氣排放:
(一)石化、煤化工等含揮發性有機物原料的生產;
(二)燃油、溶劑的儲存、運輸和銷售;
(三)涂料、油墨、膠粘劑、農藥等以揮發性有機物為原料的生產;
(四)涂裝、印刷、粘合、工業清洗等含揮發性有機物的產品使用;
(五)其他產生揮發性有機物的生產和服務活動。
產生揮發性有機物的單位應當建立臺賬,如實記錄生產原料、輔料的使用量、廢棄量、去向以及揮發性有機物含量。
第三十七條【泄漏檢測修復與油氣回收】 石化、重點有機化工等企業應當建立并實施泄漏檢測與修復制度,對管道、設備進行日常維護、維修,及時收集處理泄漏物料。
儲油儲氣庫、加油加氣站、原油成品油碼頭、原油成品油運輸船舶和油罐車、氣罐車等,應當按照規定配套安裝油氣回收裝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三十八條【惡臭控制】 向大氣排放惡臭污染物的排污單位以及垃圾填埋場、污水處理廠,應當按照規定設置合理的防護距離,安裝凈化裝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減少惡臭污染物排放,防止惡臭對周邊環境產生不良影響。
在居民住宅區等人口密集區域和醫院、學校、幼兒園等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新建、改建和擴建石化、煉焦、制藥、油漆涂料、塑料橡膠、造紙、印刷、飼料加工、養殖、屠宰、生活垃圾集中處置等生產經營項目;
(二)貯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產生惡臭氣體的物質;
(三)其他產生惡臭氣體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三十九條【有毒有害氣體控制】 排放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設環境風險預警體系,對排放口和周邊環境進行定期監測,評估環境風險、排查環境安全隱患,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生產、使用、運輸、貯存過程中產生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排污單位,應當安裝收集凈化裝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使排放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符合規定的要求。
第四十條【持久性有機污染物】 向大氣排放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采取有利于減少持久性有機污染物排放的技術方法和工藝,配備有效的凈化裝置并保持正常運行,使持久性有機污染物排放符合規定的標準。
第四十一條【消耗臭氧層物質】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嚴格組織執行國家有關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銷售、使用、進出口總量控制和配額管理的規定,逐步削減、淘汰作為制冷劑、發泡劑、殺蟲劑等用途的消耗臭氧層物質。
第三節 機動車船以及非道路移動機械污染防治
第四十二條【機動車污染防治措施】省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和大氣污染防治的需要,組織實施下列措施降低機動車排氣污染:
(一) 提升車用燃油質量;
(二) 推廣使用車用乙醇汽油;
(三) 推廣使用節能環保型和新能源機動車;
(四) 逐步淘汰高污染機動車;
(五) 其他降低機動車排氣污染的措施。
第四十三條【綠色交通】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優化城市功能和路網布局,推廣智能交通管理,優先發展公共交通事業,倡導綠色、低碳出行,并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和實施錯峰上下班等具體措施。
第四十四條【達標排放】 機動船舶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的大氣污染物應當符合規定的排放標準。
鼓勵、支持高排放機動船舶、非道路移動機械提前報廢。
第四十五條【泊船岸基供電】 新建港口、碼頭應當規劃、設計和建設岸基供電設施;已建成的港口、碼頭應當逐步實施岸基供電設施改造。船舶靠港后應當優先使用岸電。
第四十六條【禁止規定】 機動船舶在港區水域內使用垃圾焚燒爐或者進行清艙、驅氣、油漆等作業,應當依法報經海事管理機構批準后實施。
禁止載運危險貨物的機動船舶在城市航道、通航密集區、渡區、船閘、大型橋梁等內河水域進行清艙或者驅氣作業。
禁止機動船舶在內河水域焚燒船舶垃圾。
第四十七條【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 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本條例未作規定的,依照《山東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節 揚塵污染防治
第四十八條【工作體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揚塵污染防治工作體制,明確揚塵污染控制目標和控制措施。
可能產生揚塵污染的單位,應當制定揚塵污染防治責任制度和防治措施。建設工程揚塵污染防治費用應當列入工程概預算。
建設工程施工工地揚塵污染防治由建設單位、監理單位和施工單位共同負責。
第四十九條【建設工程施工工地】 建設工程施工單位應當制定揚塵污染防治方案,在施工工地采取圍擋、覆蓋、噴淋、道路硬化、車輛沖洗與防塵、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等防塵抑塵措施,抑制揚塵產生。
城市建成區規劃建筑總面積五萬平方米以上的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應當采取全封閉施工,在主要揚塵產生點安裝視頻監控設施,并與城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的監控系統聯網。
第五十條【道路保潔】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積極推行道路機械化清掃保潔和清洗作業方式,合理安排作業時間,適時增加作業頻次,提高作業質量。
第五十一條【道路運輸】生產建設活動中產生的砂石、土方、矸石、尾礦、廢渣等,應當進行綜合利用;不能綜合利用的,應當運至專門存放地,不得向專門存放地以外的地方傾倒。
運輸渣土、土方、砂石、垃圾、灰漿、煤炭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采取密閉措施并按照規定安裝衛星定位裝置,按照規定的路線、時間行駛,在運輸過程中不得遺撒、泄漏物料。
第五十二條【港口、碼頭、堆場等】鋼鐵、火電、建材、焦化等企業和港口碼頭的物料堆放場所,應當按照要求進行地面和道路硬化,采取密閉、圍擋、遮蓋、噴淋、綠化、設置防風抑塵網等措施,并設置車輛清洗設施。運輸車輛沖洗干凈后,方可駛出作業場所。
大型煤場、物料堆放場所應當建立密閉料倉與傳送裝置。
第五十三條【填埋場和消納場】 垃圾填埋場和消納場應當實施分區作業,采取圍擋、覆蓋、噴淋、道路硬化或者其他抑塵措施,在出入口處設置車輛清洗的專用場地,配備車輛沖洗保潔設施。
第五十四條【禁止開采規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揚塵污染防治的需要,劃定禁止開采、加工砂、石、粘土等易產生揚塵污染的區域。
礦山開采應當按照設計和開發利用方案作業,設置廢石、廢渣、泥土等專門存放地,并采取圍擋、施工便道硬化或者設置防風抑塵網、防塵布等防塵措施。
勘查、開采礦山應當及時整修被損壞的道路和露天采礦場的邊坡、斷面,植樹造林、恢復植被,并按照規定處置礦山開采廢棄物,整治和恢復礦山地質環境。
第五節 農業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五十五條【農業面源污染防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農業等部門應當積極推廣緩釋控肥新技術,指導農業生產經營者科學合理施用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減少農業生產活動產生的大氣污染物,防止農業面源污染。
第五十六條【秸稈利用和禁燒】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發展改革、農業等部門應當制定政策,推進秸稈肥料化、飼料化、基料化、燃料化和原料化開發,實現秸稈綜合利用。
禁止露天焚燒秸稈。
第五十七條【服裝干洗和機動車維修】 從事服裝干洗和機動車維修等服務活動的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設置異味、廢氣等污染處理裝置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響周邊環境。
第五十八條【餐飲業】 排放油煙的飲食服務業經營者應當按照規范設置餐飲業專用煙道和油煙凈化器等凈化裝置并保持正常運行,防止對附近居民的生活環境造成污染。
飲食服務業經營者不得將油煙排入下水管道。
第五十九條【餐飲業】 禁止在下列場所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經營項目:
(一)居民住宅樓;
(二)未配套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
(三)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
第六十條【露天燒烤】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污染防治的需要劃定區域,禁止露天燒烤、騎墻(窗)燒烤或者為露天燒烤、騎墻(窗)燒烤提供場地。在其他區域內進行燒烤的,應當使用無煙燒烤爐具。
第六十一條【物料焚燒】 禁止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禁止在城市建成區、機場周圍、交通干線附近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的其他區域內露天焚燒樹枝、落葉、荒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第六十二條【煙花爆竹禁放】 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污染防治的需要和當地特點,劃定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和時段。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一般規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其規定執行;法律、行政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六十四條【超標排污處罰】違反本條例規定,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建設項目違法處罰】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批準,建設單位擅自開工建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責令恢復原狀;拒不停止建設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自責令停止建設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建設單位拒不停止建設,尚不構成犯罪的,除依法予以處罰外,由作出處罰決定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監測違法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放工業廢氣或者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排污單位未按照規定和監測規范設置監測點位和采樣監測平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六十七條【應急預案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拒不執行停止或者限制生產作業等重污染天氣應急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信息公開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重點排污單位不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環境信息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公開,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九條【燃煤鍋爐處罰】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或者使用,并組織拆除鍋爐,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區域內,新建、擴建分散燃煤供熱鍋爐的;
(二)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區域內,已建成的分散燃煤供熱鍋爐未按照規定的期限停止使用的;
(三) 在城市建成區、工業園區內,新建額定蒸發量二十噸每小時以下的燃煤、重油、渣油鍋爐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質的鍋爐的。
第七十條【工業廢氣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在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新建、改建和擴建石化、煉焦、制藥、油漆涂料、塑料橡膠、造紙、印刷、飼料加工、養殖、屠宰、生活垃圾集中處置等生產經營項目的;
(二)排污單位未按照規定對不經過排氣筒集中排放的大氣污染物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的;
(三)從事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活動,未按照規定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的;
(四) 石化、重點有機化工等企業未按照規定建立實施泄漏檢測與修復制度,對管道、設備進行日常維護、維修,及時收集處理泄漏物料的;
(五)儲油儲氣庫、加油加氣站、原油成品油碼頭、原油成品油運輸船舶和油罐車、氣罐車等,未按規定配套安裝油氣回收裝置并保持正常使用的。
第七十一條【有毒有害氣體等處罰】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一) 向大氣排放惡臭污染物的企業以及垃圾填埋場、污水處理廠,未按照規定采取措施,減少惡臭污染物排放,防止惡臭對周邊環境產生不良影響的;
(二) 在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貯存、加工、制造、使用產生惡臭氣體的物質或者從事其他產生惡臭氣體的生產經營活動的;
(三) 排放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單位,未按照規定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環境風險和大氣污染的;
(四) 向大氣排放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排污單位,未按照規定采取有利于減少持久性有機污染物排放的技術方法和工藝,配備凈化裝置,并保持正常運行的。
第七十二條【機動船舶禁止性規定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船舶在內河水域焚燒船舶垃圾或者違規進行清艙、驅氣、油漆等作業的,由交通運輸、海洋與漁業、海事管理等部門按照職責依法進行處罰。
第七十三條【施工單位處罰】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單位未按照規定采取揚塵防治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七十四條【運輸車輛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運輸渣土、土方、砂石、垃圾、灰漿、煤炭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或者當地政府指定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一) 未按照規定采取密閉措施的;
(二) 未按照規定安裝衛星定位裝置的;
(三) 未按照規定的路線、時間行駛的;
(四) 在運輸過程中遺撒、泄漏物料的。
第七十五條【港口、碼頭、堆場等】違反本條例規定,鋼鐵、火電、建材、焦化等企業和港口、碼頭的物料堆放場所以及垃圾填埋場、消納場,未按照規定采取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停產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第七十六條【開采加工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止區域內從事砂、石、粘土開采和加工等易產生揚塵污染活動的,或者在礦山勘查、開采過程中未采取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七十七條【露天焚燒秸稈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露天焚燒秸稈或者在禁止區域露天焚燒樹枝、落葉、荒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八條【服裝干洗和機動車維修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服裝干洗和機動車維修等服務活動,未設置異味和廢氣處理裝置等污染防治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響周邊環境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第七十九條【餐飲業未防止污染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未安裝油煙凈化器等凈化設施、不正常使用油煙凈化器等設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煙凈化措施,超過排放標準排放油煙的,或者將油煙排入下水管道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經營項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關閉,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條【露天燒烤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止區域露天燒烤、騎墻(窗)燒烤或者為露天燒烤、騎墻(窗)燒烤提供場地,或者其他區域內燒烤未使用無煙爐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并處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一條【焚燒物料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二條【煙花爆竹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止的區域和時段燃放煙花爆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三條【行政責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符合行政許可條件準予行政許可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規定,應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而未作出的;
(三)對超標、違規排放大氣污染物,發現或者接到舉報未及時查處的;
(四)應當依法公開環境信息而未公開的;
(五)違反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查封、扣押排污單位的設施、設備的;
(六)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七)將征收的排污費截留、擠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八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2001年4月6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0次會議通過的《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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